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上訴人 吳筧生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15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572、4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吳筧生有其事實欄所載無駕駛執照仍以駕駛自用小客車載客為業務,因業務上過失致被害人 許春花 (下稱被害人)傷重不治而死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在凌晨3時50分許,雖有路燈照明,但當時因天雨視線必然不佳,視距實難認為良好,被害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推手推車任意穿越道路,貿然自其前方竄出進入其車道,伊對此突發狀況,猝不及防,雖即時剎車仍無法避免撞及被害人,故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判決未詳加查明,遽認伊有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證人 陳春蘭 於警詢中證稱:車禍發生時伊係坐在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上,上訴人車速很快,不久就撞上被害人。被害人被撞後飛得很高等語,佐以卷附現場照片(肇事路段係劃有雙向禁止超車線之雙向2車道,該路段並無中央分向島或行道樹等設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據以認定本件車禍發生時天雨、路直、路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被害人已從對向道路路面邊線斜向穿越對向車道抵達該路段道路中心處,且持續斜向步入上訴人車道前方網狀線內,而出現在上訴人車輛前方時,始遭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從後方追撞等情以觀,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抵達肇事地點前,被害人已穿越對向車道,而非自路邊突然竄出而進入上訴人車道前方,上訴人應能注意左前方之對向車道上已有被害人違規穿越車道橫跨馬路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左前方車頭撞及被害人而肇事,因認上訴人對本件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應負過失罪責,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任憑己見,泛言指摘原判決未詳查事實,遽行認定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為不當云云,而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而為其有無過失責任之爭辯,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李錦樑法官林海祥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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