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上訴人 廖基河 選任辯護人 康鈺靈 律師
康進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基河有原判決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認與 林基福 、 林萬和 、 張献貞 簽立填土墊高工程合約後,自民國103年3月間起,於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如原判決所載之第464地號土地上,鋪設土石方,及於同段432地號土地回填面積共計723.43平方公尺等情),證人林基福、林萬和、張献貞、 楊進基 、 張伯江 之證詞,佐以卷附填土工程合約書、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函附之使用現況略圖、勘查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空拍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遭回填情形之航照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已敘明本於推理作用,如何得以認定上訴人確有犯行之心證理由,並以上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之依憑,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主張其確係為林基福、林萬和、張献貞填土方,才設置臨時便道及迴轉道,原判決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二)原判決已說明勾稽林基福、林萬和、張献貞等3人之證詞及上訴人與林萬和簽訂之填土工程合約書以觀,敘明彼等如何並無鏟除便道回復原狀之約定,上訴人辯護人所為辯護:上訴人僅係設置臨時便道以供大貨車進出,之後再予回復原狀,並無違反傾倒廢棄物之犯罪意圖云云,尚難採信之依憑(原判決第8至14頁)。上訴意旨主張其傾倒土方磚塊等之目的乃在設置臨時便道使用,並於填土工程完成後,即會回復原狀,並無違反廢棄物之犯罪意圖,原判決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亦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違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