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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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朗德義務辯護人謝育錚律師具保人陳志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73、1974、5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陳志源因本件被告李朗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414號案件訊問筆錄、刑事裁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在卷可稽(見聲羈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然被告李朗德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於106年8月31日下午2時30分到庭行審判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拘獲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一第1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6年9月1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2783000號函暨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本院卷二第34頁至第38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10頁、第112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李朗德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22頁),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翁熒雪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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