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皇旭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399號、第5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皇旭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皇旭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未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6年9月30日16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順瀚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順瀚公司)拆解零件時,見順瀚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停放在順瀚公司(面向馬路)左方劃有紅線之往基隆方向路邊,為免發生危險,竟越級駕駛上開大貨車欲開往斜對面之橋樑空地上(基隆市○○區○○○路○○○號和泰冷凍廠旁)停放,其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注意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槽化線左轉,適 徐全邠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沿深澳坑路往瑞芳方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陳皇旭駕駛之大貨車發生碰撞,徐全邠人車倒地後,受有顱骨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肝臟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8時40分許,因前開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陳皇旭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及由徐全邠之父徐文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皇旭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相驗卷第10至16、20至32頁,106年度偵字第5732號卷第14至15頁);又被害人徐全邠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為憑,並有相驗照片存卷可證(相驗卷第36、40、42至63頁);且上開事故發生經過,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轉錄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4頁正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槽化線左轉,致肇車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具有過失。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車類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亦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其駕駛行為屬於業務,辯稱:我是拆車工人,人家打大哥大給我,說要什麼零件,我就去順瀚公司那邊看,有的話,我在順瀚公司拆零件,並付錢給順瀚公司,然後再把零件帶去給保養廠、修車廠,賺取中間的差價,那天我在順瀚公司拆零件,看到順瀚公司的大貨車停在路邊很危險,就把它移到對面空地,那台車平常不是我開的,我如果要將拆解下來的零件送去給保養廠、修車廠,會開小貨車,不會開那台大貨車,我認為我不是業務駕駛等語。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參照)。次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94年度台上第7275號)。是以,刑法業務過失所稱之「業務」,我國實務向例固認兼及主要業務及為完成主要業務且與之有密不可分關係之準備、輔助性事務等附隨業務。惟此項具有業務身分之人因過失而應加重之理由,乃因行為人執行業務時處於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繼續情狀中,或認行為人因此較為熟悉該行為,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或高度預見可能性,或認因危險行為次數頻繁,侵害他人法益之機率自然提高及重大,故立法者對執行業務者之結果迴避可能性有較高期待。惟無論採認何種加重看法,解釋上必限於「行為人於執行其業務上之行為時(含附隨業務,下同)」有過失,始能謂行為人執行業務時係處於隨時可致他人生命、身體於危險之繼續情狀中,方符業務過失應加重罪責之立法本旨,並契合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因業務上之過失」之文義解釋,而不悖罪刑法定主義之精神;殊無擴及泛指只要行為人之工作符合刑法業務之定義,則其任何與所從事之業務無關之行為,均應課以特別注意義務或高度預見可能性之理由,否則即欠缺對業務過失行為加重罪責之正當性基礎。經查:
⒈被告為拆車工人,則被告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
主要業務自為拆解車輛,至其拆卸車輛零件後,雖可能會駕駛小貨車將零件送給保養廠、修車廠,然將零件送給保養廠、修車廠,非必以駕駛車輛為必要,因駕駛車輛僅為其交通選項之一,並非絕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駕駛車輛並非必然與其拆車工作內容密不可分,因此,能否逕認其載送零件之駕駛行為係屬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附隨業務,已有疑義。
⒉又縱認駕車屬於被告擔任拆車工人之附隨業務,然被告係因
唯恐順瀚公司之大貨車妨礙交通造成危險始越級駕駛移動該車致肇車禍,而被告僅係順瀚公司之客戶,並非順瀚公司之員工,業據證人即順瀚公司負責人 林模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不是我公司的職員,他算是我的客戶,我公司是收購報廢車作中古零件買賣,被告這半年有需要就會到我公司拆解零件,因為他向我收購零件轉售,所以會來自行拆解,被告在我公司並沒有支領酬勞,我也沒有幫他投保,被告肇事時所駕的車輛平常是我公司正職員工 林明旗 在駕駛,但拖車不可能一天到晚在使用,沒使用時車鑰匙就放在辦公室,被告可能因此拿到鑰匙移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3至92頁),且經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調順瀚公司自105年1月1日迄今為其員工投保勞保之資料,結果顯示被告並非順瀚公司投保勞保之被保險人,而順瀚公司於106年9月共有包括林明旗在內等7位勞保被保險人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月15日保費資字第1071301186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5至163頁),則被告辯稱其並非順瀚公司之員工,自屬有據。雖被告於警詢供稱:我任職於順瀚公司,平時負責車輛拆解工作(相驗卷第6頁反面),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載稱:被告係臨時受雇順瀚公司(106年度偵字第5399號卷第1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在順瀚公司擔任拆車工人等語(本院卷第5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我不知道「臨時」和「受僱」是什麼,我就是有時間就去工作、去那邊拆我要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90頁);而衡諸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見相驗卷第5頁正面被告詢問筆錄之「教育程度」欄),智識程度尚非甚高,則其誤解至順瀚公司拆解零件即係受僱任職,於事理上自非無可能,更何況被告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準備程序,從未曾供述其有支領順瀚公司發給之薪資;再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公司有哪些員工?)老闆以及包括我在內共2位拆車工人,所以公司總共只有3個人(本院卷第52頁),與證人林模舉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之公司員工狀況:106年9月間,我們公司除了我之外,還有2位小姐,一個是會計,一個負責接聽電話與買賣零件,另有1位司機林明旗,以及3位拆解員工(本院卷第89至90頁),並不相合,可見被告對於順瀚公司之員工組成並不瞭解,則被告辯稱其先前係誤解「受僱」之意義而為前開陳述,自非無可採。至公訴人雖以勞僱雙方自行約定不為受僱人以僱傭人為投保單位加保,用以躲避債權人追索扣薪或其他原因之情形,亦非少見,故不得以此認定被告並未在順瀚公司任職,惟本件公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因躲避債權人追索扣薪或其他原因致未在順瀚公司加保,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得採認上開勞保投保資料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公訴人雖另以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被告為順瀚公司移車已超越一般客戶之行止,由此可徵被告確係順瀚公司之員工,然被告身為順瀚公司之客戶,與順瀚公司本有一定情誼,則被告基於好意幫順瀚公司移車,於事理上並不違經驗法則,否則民法上又焉有無因管理之規定。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僅係順瀚公司之客戶,並非順瀚公司之員工等語,應屬可採,則被告當時為免上開大貨車違規停放發生危險而好意主動駕駛上開大貨車移往安全地點,其斯時駕駛上開大貨車之行為,殊非本於拆車工人此一身分或社會地位而從事駕車送貨等附隨業務,自非緣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致生過失,無從逕以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
㈢起訴書疏未論及被告係無照駕駛行為,並認被告係業務過失
,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容有未恰,其中無照駕駛部分,雖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為本案適用法條(本院卷第100頁),然有關業務部分,則仍容有未當,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查,本件被告係在劃有槽化線之路段左轉,並非在交岔路口左轉,而劃有槽化線之路段既不得跨越,即不能左轉,自無所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蓋可以轉彎之處所,才有所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問題),因此,本件被告之過失應係「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跨越槽化線左轉」,而非兼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附此敘明。
㈤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查(相驗卷第19頁,本院卷第3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㈥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因之造成本件
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非輕,暨其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蕭擁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華弈超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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