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3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5年3月中旬某日,在 基隆市 ○○路○○○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附近,見被害人 林建文 前於103年7月14日在基隆市○○路○巷○號前,因疏將機車鑰匙遺留車上致遭竊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甚久而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央求不知情之友人 萬勝 利協助推車,推至機車行整理後而竊取得手,並作為代步之用。嗣於105年6月24日下午8時30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與仁三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張美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美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林建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林建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人 萬勝利 之證述,及被告張美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確有駕駛前開機車為警查獲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張美忠固坦認確有駕駛前開車輛並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檢查獲為贓車等節,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向其友人萬勝利借得該機車代步,伊不知道該車係贓物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林建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於
103年7月14日在基隆市○○路○巷○號處,因忘記將鑰匙取下,而遭人將車竊走,被告張美忠則於105年6月24日駕駛前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與仁三路口處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時,經警發覺為贓車,而將車輛查扣、發還予被害人林建文等節,業經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人林建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林建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刑案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證據在卷可查,復為被告張美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無可疑。
㈡被告張美忠辯稱:該車係伊向友人萬勝利所借,因友人萬勝
利將該車送機車行修理後,無錢繳納修理費用,故伊在萬勝利之同意下,由伊前往機車行繳納費用取回車輛使用等語;換言之,依被告張美忠之辯解,其係向機車行取得車輛,且該車輛係由證人萬勝利委託該機車行修繕。再查證人即維修前開機車之機車行負責人 胡志宏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被告張美忠與證人萬勝利一同將車子牽往伊所經營之機車店維修,當時是留證人萬勝利的名片及連絡電話,至於被告的話,因為沒有留聯絡方式,所以也不曾與被告聯繫,在報修過程中,都是證人萬勝利告知伊何處需要修理,反而是被告並沒有與伊交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頁、第37頁、第39頁),與被告前開辯解無違,徵諸證人胡志宏僅係偶然維修上開機車之店家,與被告張美忠、證人萬勝利均無利害關係,遑論該車修繕完竣後既已付清帳款,證人胡志宏更無偏袒其中一方、構陷另外一方之動機,則依證人胡志宏之證述,前開機車修車時主要與其接洽之人為證人萬勝利,可見證人萬勝利對於該車車況應甚為熟稔。若該車先前果係為被告張美忠所竊取、使用,被告張美忠自當較為關心該車之使用、收益、處分等事項,不應任令無關之人(證人萬勝利)與負責修繕之機車行人員(證人胡志宏)自行磋商修車事宜;由是益見:該機車應與被告張美忠間,無甚利害可言。從而前開機車是否為被告張美忠所竊取,抑或如被告張美忠所辯:係伊向萬勝利借用,伊對於該車係竊得之贓物乙情並不知悉等語,即非無合理之懷疑。
㈢證人即先前曾雇用被告張美忠、證人萬勝利工作之 余天宴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曾經聽過證人萬勝利提到自己有車子放在機車行但沒有錢付修車費用,被告張美忠當時因為自己的機車壞掉,無法立即修好,所以向證人萬勝利借用,並先向伊預支工資以墊支前開機車之修理費用,伊有親耳聽見此段過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頁背面、第30頁、第31頁、第32頁背面),核與被告張美忠之辯解無違,參以證人余天宴身為被告張美忠、證人萬勝利之雇主,並無甘冒偽證罪之罪責而為偏頗陳述之動機,且衡諸前開證人胡志宏之證述中,有關該機車牽往該機車行修車之際之實際支配人應可認定為證人萬勝利,亦可與證人余天宴之證述相互勾稽,由是益見被告辯稱:伊係向自稱擁有該機車之證人萬勝利借用等語,未必虛偽。從而公訴意旨自查獲當時該機車為被告所駕駛乙情,即率認前開機車為被告所竊取乙節,是否為真,實仍有合理之懷疑。
㈣證人萬勝利於偵查中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並未將前開
機車借給被告張美忠,伊雖有陪同被告張美忠將車子牽去機車行,但只有幫忙推車過去,伊以為該車是被告張美忠的等語(見偵卷第52頁),然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悖,其前開證述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再以證人萬勝利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張美忠前往取車時,被告張美忠要求伊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約為該車修理費用之半,剩餘之維修費用則為被告張美忠支付等語(見偵卷第58頁),然若證人萬勝利所述為真,其與該輛機車既無關聯,何以需支付該車維修費用之半數?其證述之內容亦顯與事理有違。遑論證人萬勝利自承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57頁),與證人即曾雇用證人萬勝利之余天宴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關證人萬勝利經濟狀況不佳、頻頻借錢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32頁背面、第33頁背面)互核相符,而可採信,則依證人萬勝利之經濟條件,被告張美忠當無要求證人萬勝利支付半數維修費用之可能,證人萬勝利同樣也不可能提出4000元贊助被告張美忠維修該機車。從而證人萬勝利前開於偵查中對被告張美忠不利之證述,除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矛盾之外,亦與事理未盡相符,從而即難以遽信。
㈤證人萬勝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該車為伊所竊取,伊亦未告
知被告張美忠該車是贓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第45頁),除與被告張美忠前開辯解相符之外,亦與證人余天宴、胡志宏之證述可以相互勾稽;且衡諸常情,朋友之間借用物品之際,於一般情形下,當不至於懷疑其向友人所借得之物為贓物,此與證人胡志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客戶修車時,不會要求客戶要出示行車執照,以免客戶認為機車行將其當成小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頁背面)所示之人情世故可謂相應,是被告張美忠辯稱:該車是伊向友人萬勝利借用,伊不知道該車是贓車等語,即未必不實,堪認尚有合理之懷疑。
㈥被告張美忠於不詳時地收受前開遭竊之機車(贓物),是否
係明知為贓物而仍收受,或其是否果有另外構成犯罪行為,因不在本件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內,亦非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所得涵括,自非本院所當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雖可證明被告張美忠確有於105年6月24日晚間8時30分許駕駛被害人林建文已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基隆市○○區○○路、仁三路口為警攔檢,因而為警查獲該失竊之贓車等情,然尚不足為被告果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果有為該犯罪之確實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美忠確有檢察官所指前揭公訴意旨所示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就被告張美忠被訴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至證人萬勝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下手行竊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乙節(見本院卷㈡第43頁至第44頁、第45頁),此部分是否涉及犯罪,仍應由檢察官本於職權另行偵查,以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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