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保仁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保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保仁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於民國
106年5月10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439萬6505元,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暨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20萬元,該判決於106年6月5日確定。惟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惟於緩刑期間全未向指定之機構提供義務勞務或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亦未支付20萬元予公庫,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簡保仁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於106年5月10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439萬6505元,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暨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20萬元,該判決於106年
6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二)嗣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06年11月16日到場繳納20萬元,受刑人屆期並未到場繳納,復經檢察官矚警至受刑人戶籍地通知其應於3日內到場繳納20萬元,受刑人經告知上情仍未到場繳納,亦未向檢察官陳報有何不能或難以履行該負擔之情事,迄今復未參加法治教育或提供任何義務勞務,足認受刑人顯無履行前開緩刑所定條件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