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修繕漏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892號原告 蘇小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1、2、3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一、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2、3項規定提出記載完備之起訴狀(含繕本共2件),而依原告訴狀記載,聲明欄係請求被告修繕漏水及賠償裝潢汙損之復原費用與精神慰撫金,但原告請求被告修繕房屋漏水之門牌號碼為何?賠償金額為何?均漏未記載,即聲明事項不明確,法院無從特定原告請求審理之範圍;且原告起訴時亦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在本件訴訟倘獲得全部勝訴判決,可能受有客觀利益價額為何?或修繕漏水之工程費用為何?併請提出估價單(載明修繕項目、費用等)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供參,以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
二、倘原告逾期未查報前揭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依同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作為本件修繕漏水及賠償所受損害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7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0萬元=1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325元。
三、又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詎原告在起訴狀被告當事人欄位,僅記載被告「謝**」及住址,漏未記載其他年籍資料,致法院無從特定被告「謝**」究係何人,請原告補正被告「謝**」之正確姓名及國民身分證號碼,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並提出被告「謝**」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請提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3樓、4樓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件到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