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崧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崧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更正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000壓制在地,並徒手毆打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崧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應知遇有糾紛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然竟捨此不為,因民事債務問題,即率爾毆打告訴人000並致其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受有多處傷勢之犯罪情節;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109號被告方崧宇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2樓居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崧宇與000間因有債務問題,於民國109年9月30日18時許,方崧宇在高雄市○○區○○○路○○○號「百鑫車業」保養廠遇到000,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000壓制在地,令其無法離去,復徒手毆打000之頭部、臉部、頸部及身體多處,致000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口腔黏膜挫擦傷、頸部鈍傷、背部挫傷及雙上肢挫擦傷等傷害,適警員據報及時趕到,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崧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證人即同案被告 謝盛宇 、 楊進強 及證人即告訴人000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方崧宇以施加暴力之方式,拘束告訴人000之自由歷時未久,尚不構成妨害自由罪嫌,併此敘明。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檢察官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