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虎尾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晚間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南下四十一點五公里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站於路旁之乙○○、 李佳菇 ,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肘、左膝挫傷,李佳菇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經告訴)。丙○○肇事後,未下車查看救護傷者竟駕車逃逸,於駛離現場約一百公尺後撞及圍牆而棄車逃逸,經警依遺留於現場附近之汽車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檢察官同意本案所有證人審判外陳述,均得為證據,在此先行說明。
二、被告丙○○對於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及李佳菇之法定代理人甲○○於警訊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李佳菇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書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虎尾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白犯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乙○○、李佳菇均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有調解書影本二紙在卷可憑,被害人二人亦不再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則觀察被告一時失慮而逃離現場之犯罪動機,並被害人所受傷勢非屬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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