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八一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因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0六四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0六四號民事裁定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三百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之事實,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固堪信為真實。惟查,相對人嗣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就前揭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在案,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一0號離婚等民事卷宗可稽。從而,聲請人即債務人對於同一假扣押之請求又聲請限期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季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