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親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七六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停止親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銀元肆拾元,並依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加徵原定額數十分之五,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陸拾元,折合新臺幣壹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上述裁判費,並繳納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三十四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麗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