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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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伍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邀同訴外人 李妙慈 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按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嗣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變更為按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加計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五,嗣後隨原告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期限自八十二年五月三日至九十六年五月三日止,分一百六十八期,每期一個月,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每期計息方法算至到期日前一天,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時,全部未清償之借款均視為全部已到期。倘逾期還款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後,即未依約償還利息,依授信契約第五條:約定款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貸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現被告已逾期未逾本息,迭經催討,未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基本放款利率表、變更借據利息條款申請書各一紙為證(以上均影本)。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邀同訴外人李妙慈為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約定按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嗣八十九年九月廿五日變更為按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加計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五,嗣後隨原告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被告違約時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七,加計百分之一點四五,共百分之八點五二),期限自八十二年五月三日至九十六年五月三日止,分一百六十八期,每期一個月,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每期計息方法算至到期日前一天,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時,全部未清償之借款均視為全部已到期。倘逾期還款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後,即未依約償還利息,依授信契約第五條:約定款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貸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現被告已逾期未逾本息,迭經催討,未再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基本放款利率表、變更借據利息條款申請書各一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被告僅清償本息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至今尚欠原告五十萬五千四百九十七之借款,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按約定方式計算之違約金未予清償既經認定,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五十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二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B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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