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虎尾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虎尾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虎簡字第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九十年三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詎甲○○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四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猶不知悔改,竟另起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經警 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查獲,並扣得玻璃球一個、吸食器一組,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結果呈現甲基安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虎尾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虎簡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九十年三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等情,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各該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虎尾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進取,其經一次不起訴處分,再經三次有罪判決後,竟又再犯本件之罪,一再沈溺於毒品,不能自拔,足認其意志薄弱,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難認有其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玻璃球一個、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吸食毒品之用,業經被告於審理中陳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一包、塑膠盒二個、夾鏈袋一包、鐵盒二個、分盛吸管三支及電子秤一組為另案販賣毒品犯行之證物,非本案之證物,爰不另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