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仁壽村某處飲用酒類後,其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其飲用酒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約達每公升○‧六九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四五四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竹崎鄉龍山村義崎一之十六號前之道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嘉義縣竹崎鄉龍山村義崎一之十六號前,本應注意駕車時,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一四九號輕型機車,亦沿上開道路,由對向駛至,甲○○因不勝酒力,且為閃避路旁野狗,竟駛入對向車道,因而撞及乙○○所騎乘之輕型機車,乙○○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足第二、五蹠骨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將受傷之甲○○送往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0九毫克(約合呼氣中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五四五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生化緊急檢查單影本一份附於警卷可稽。本件被告經抽血檢驗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五十三分許,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0九mg/dl(約合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四五毫克),有上開生化緊急檢查單影本可查,惟檢測之時間距離被告駕車之時間(當日下午二時許)將近一小時五十三分,而依據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之函文所示,人體在酒精排除期,其酒精排除速率約為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小時每公升減少0‧0七五毫克,有該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查,以此排除速率推算,被告於駕車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六九毫克。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依據法務部召開會議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以上,因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乃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為憑。參酌被告飲酒後不慎駛入對向車道而發生本件車禍之情,顯見其對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業因飲酒而受影響,被告當時因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六九毫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其事後坦承本件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違規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告訴人乙○○上開機車,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立之撤回告訴狀與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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