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五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之互助會會期內,標得互助會會金後,未繳會費,乃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五千元,並開立相同面額本票一張(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票據號碼CH二七五二八一號),供做借款之擔保,並約定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清償,經催告索討無著,且上開票據亦未獲兌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六萬五千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縮減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六萬五千元」,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一紙為證,該本票背面並載明借款經過,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可採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有明文明文。查原告已將借款交付被告,雙方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有效成立,原告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六萬五千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B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