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四四○號
簡易判決處刑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所為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應更正為「甲○○、男、三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住嘉義市○區○○路○○○巷三附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係記載「 林益輝 、男、三十一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嘉義市○區○○路○○○巷三之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惟本案審理對象之被告經查係甲○○,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乃冒用案外人林益輝之名應訊,嗣為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六八號判處罪刑確定。爰更正本件審判對象之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為「甲○○、男、三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住嘉義市○區○○路○○○巷三附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官王佩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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