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告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寶島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乙○○己○○ 吳世如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安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機動利率十計算,並同意隨本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詎訴外人安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僅繳交十四萬元本金及繳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外,其餘均未償還,嗣屢向訴外人安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其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一份、戶籍謄本一份、財政部函文影本一份、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其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一份、戶籍謄本一份、財政部函文影本一份、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份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是核上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洪嘉蘭~B法官吳昀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B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