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賴啟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所為101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啟信不服本院民國101年1月12日所為101年度聲字第21號定其應執行刑裁定,於101年2月1日提起抗告,因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接近,應屬接續犯,請求法院改以接續犯論斷,特於法定時間內提起抗告云云。
二、㈠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56條第2項、第419條、第
351條第1項、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法院對於羈押監所之人送達文件,不過應囑託監所長官代為送達,而該項文件仍應由監所長官交與應受送達人收受,始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3號判例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得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狀。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固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但如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即應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於100年12月14日起因案入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前經本院於101年1月12日以101年度聲字第21號為裁定,並於101年1月20日將裁定正本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之長官送達予抗告人,並由抗告人本人受領,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上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1年1月21日起算5日內,即至101年1月25日(農曆春節初三),該日為休息日以該休息日(農曆春節初五適為星期五,為調整休假之休息日,又接續休息至星期日即101年1月29日)之次日代之即101年1月30日前,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始為合法,然抗告人竟遲至同年2月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此有刑事抗告狀上書狀核轉章在卷可稽,是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應駁回其抗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