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孟康選任辯護人吳忠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孟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孟康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88號判決處拘役一百日,緩刑二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擔任台北市○○區○○路一段251巷2弄4號4樓「芊亞數位多媒體、空間整合設計公司」(下稱芊亞公司)負責人期間,雇用A女(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及 陳瑩婷 為助理,對於A女有業務監督關係。許孟康為滿足自己私慾,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100年2月16日起至同年3月24日止,接續在芊亞公司更衣室及廁所內,藏置行車紀錄器,俟A女及陳瑩婷至上開處所更衣時,竊錄A女及陳瑩婷更衣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及其等裸露胸部、下體私處等身體隱私部位。並假借拍攝網路拍賣服飾照片之名義,要求A女及陳瑩婷換穿輕薄衣物,趁其等擺姿勢未及注意之際,拍攝與商品廣告無關之下體私處身體隱私部位(許孟康被訴妨害秘密罪嫌部分,業經A女及陳瑩婷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次於100年3月17日下午7時許,在芊亞公司內,利用擔任負責人對於員工業務監督之權勢,對於受其業務監督之A女,藉口要A女練習模特兒攝影為由,要求A女任其撫摸胸部、並替許孟康撫摸生殖器迄興奮射精等猥褻行為得逞。
(三)許孟康復另行起意,於100年3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芊亞公司內,以同一模式,要求A女任其撫摸胸部,並替許孟康撫摸生殖器迄興奮射精等猥褻行為得逞。
(四)再於100年3月23日下午6時許,在芊亞公司內,本欲循同一模式,要求A女為前開猥褻行為,經A女表示拒絕後,許孟康竟變更犯意,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以手撞桌子以威嚇A女,並以腳踹A女,致A女受有右小腿瘀腫之傷害,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壓制Α女之自由意識,違反意願,脫去內褲自慰供許孟康觀覽,並任許孟康撫摸胸部,替許孟康撫摸生殖器迄興奮射精等猥褻行為。
嗣Α女不堪受辱,於100年3月24日決意離職,竟發現其與陳瑩婷有上開遭許孟康偷拍之情事,乃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孟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先後二次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及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對Α女施以不法腕力,造成Α女傷害結果,應為其強制猥褻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慾,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第22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日期│所犯法條│主文│├──┼────┼────┼───────────────────┤│一│100年│刑法第│許孟康對於因業務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3月│228條│用權勢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17日│第2項│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100年│刑法第│許孟康對於因業務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3月│228條│用權勢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19日│第2項│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100年│刑法第│許孟康對於女子以強暴、脅迫而為猥褻之行│││3月│224條│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23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