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來興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
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恐嚇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白來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白來興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與 尤永豊 (起訴書誤載為 尤永豐 ,以下均更正)均為雲林縣西螺鎮新豐里果菜市場之果菜攤販,2人攤位緊鄰,前因擺攤糾紛素有嫌隙。詎白來興與尤永豊於民國100年8月3日9時許,在上揭果菜市場又因菜籃擺放位置而發生糾紛,2人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進而互毆,尤永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周圍及鼻部挫傷瘀血等傷害,白來興則受有左臉及眼瞼開放性傷口、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陰莖及陰囊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白來興、尤永豊所涉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訴,皆另為不受理判決)。白來興受傷就醫後心有不甘,遂於100年8月3日13時許返回前述果菜市場外之停車場,復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持球棒敲打尤永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致該車車頭及右車身烤漆脫落(白來興所涉毀損部分,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並對在車上之尤永豊恫稱:「你給我下來,讓我打幾拳,這樣我才會氣消,你給我小心一點,保險要多保一點,我知道你住哪,車子停在哪」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尤永豊致生危害於安全。白來興於前開行為後,隨即轉往尤永豊所經營之攤販前,復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拿起置放於攤位桌上之保特瓶敲打桌面,並對尤永豊之配偶 王美慧 恫稱:「你起來讓我打,打完我氣才會消」等語,並作勢拿南瓜要丟擲王美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致王美慧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尤永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白來興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此有本院101年2月7日審判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白來興對於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永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100年度偵字第465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2頁正面;100年度調偵字第470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4頁)、證人即被害人王美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字卷第14頁正面;調偵卷第24頁)、證人 何莉芳 於偵訊中之證述(調偵卷第44頁)、證人 謝尚諭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字卷第47頁反面;調偵卷第25頁)相符,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與告訴人尤永豊因擺攤糾紛導致發生本件衝突,而出言恫嚇告訴人尤永豊及被害人王美慧,其手段誠屬不該,惟念及其係於傷害衝突結束就醫後,心情尚未平靜,情緒一時無法表制方為上開
2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已與告訴人尤永豊及被害人王美慧達成和解,告訴人尤永豊及被害人王美慧亦均已表示不再追究,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可參,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妻子、兒子、女兒,工作為菜市場攤販,妻子發生車禍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30頁正面),暨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拘役50日(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3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院考量前情,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有悔悟之意,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並表示請予宣告緩刑2年,告訴人尤永豊及被害人王美慧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故本院以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白來興受傷就醫後心有不甘,遂於100年8月3日13時許返回前述果菜市場外之停車場,復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先持球棒敲打尤永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致該車車頭及右車身烤漆脫落。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尤永豊告訴被告白來興上開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尤永豊已於101年2月7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恐嚇告訴人尤永豊犯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起訴書第3頁),惟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恐嚇告訴人尤永豊之行為及毀損上開大貨車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為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認係數罪併罰,尚有誤會。是被告上開毀損前開大貨車之行為,與被告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恐嚇告訴人尤永豊犯行部分,應整體評價構成想像競合犯,故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