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67號上訴人即原告 蕭全富
蕭全銜 蕭全益 蕭耀銘 兼上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蕭耀森 被上訴人即被告祭祀公業 蕭奮 法定代理人 蕭家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1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繳納者,即駁回其上訴,此裁定已於101年2月1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法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