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530號上訴人 潘連櫻 即原告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0年訴字第5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1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3,42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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