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林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林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甲○○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