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字型六角板手貳支,沒收,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起補充更正為:「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第三行起補充更正如下:「推由甲○○在旁負責把風,乙○○則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之T字型六角板手2支,竊取 張勝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排氣管及化油器等零件,當乙○○業已將化油器拆解後放在機車旁的地上,正在拆卸排氣管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T字型六角板手2支。」。
二、證據有下述事證:
①、被告乙○○、甲○○於警詢中及被告乙○○於偵查之自白。
②、證人張勝雄及 曾毅勤 之警詢證詞。
③、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照片4幀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事實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按扣案之T字型六角板手2支,均係鐵製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威脅,均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雖係認被告2人僅著手竊盜行為,但尚未得逞,應認被告2人係涉觸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然查,被告乙○○於案發當時業已將化油器拆解完畢,並與機車本體分離,將之置放於機車旁的地面上,此有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至19頁),顯見被告乙○○業已改變原有車主對化油器之支配狀態,而置於其實力得隨時支配之狀態下,是渠等竊盜行為應屬既遂,檢察官就此所認,容有誤會,本院自應更正所應適用之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2人彼此之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年輕識淺,法治觀念淡薄,及本案其等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有限,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涉案情節較輕,犯後已知所悔悟,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末查,扣案之T字型六角板手
2支,係被告乙○○所有並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此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上開工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