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3行「載不實」之後補充「之概括犯意」。又第18行「申請准許」前補充於「93年間」;又第21行「使余榮風於93年」之後補充「12月31日」。又於最後一行「酬,嗣」後補充及更正為「甲○○於94年11月30日上午11時10分許,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最後一行「台灣地區罪處斷。」之後補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警員自首而受裁判,見刑案偵查卷附該派出所偵破報告書及偵查卷8頁記載足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在於獲得新台幣2萬元報酬,姑念其所受教育無多,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末查被告雖曾於75年間犯恐嚇罪,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76年7月22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迄今已逾19年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見其已改善。本案被利用為與大陸人士假結婚真入境打工之犯罪,賺取微薄報酬,犯罪後頗有悔意,經此教訓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肆年,用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