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337、40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與死者 蕭金榮 之家屬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545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