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54號原告台中縣沙鹿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自民國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利息之起算減縮為自95年4月13日起算,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2年9月12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9月12日起至94年9月12日止,到期被告應將借款如數清償,利息按年息6%計算,按月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償還本金,利息則繳至95年4月12日止,迄今尚有本金1,000,000元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已與原告協調再續約2年,原告已口頭答應,惟尚未簽立書面契約,且直至95年4月12日止,被告均按期繳納利息,5月份以後之利息亦已存進被告甲○○帳戶中,惟原告稱因已提出訴訟而未扣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利息明細、收入傳票、支出傳票、活期存款存摺、放款利率核定單等為證,而被告復對系爭借據之真正不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同意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再續約2年,且直至95年4月12日止,被告均按期繳納利息,5月份以後之利息亦已存進被告甲○○帳戶中,惟原告並未扣繳云云。然被告所辯原告已同意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再續約2年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依原告所稱系爭借款繳息,均由被告甲○○親自前往繳納現金,並非約定由被告甲○○帳戶中自動扣繳等語,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係約定由上開帳戶中自動扣繳,且參酌上開存摺明細,雖於95年7月25日有存入現金15,000元之紀錄,惟自92年9月12日迄至95年7月25日間,並未有存款、扣款紀錄,尚難認兩造間有以上開存摺自動扣款之約定甚明,且兩造間系爭借款已於94年9月12日屆期,被告既未依約清償本件借款本息,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給付遲延利息,縱被告於95年7月25日存入部分款項欲繳納利息,亦不足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被告甲○○既偕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且清償期已屆至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陳添喜法官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