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0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602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杰林傳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如附表二所示」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二項第三行中關於「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約定借款期間、利息」及第二頁第二行中關於「如附表二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約定借款期間、利息」及「如附表一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