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34號
原告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丁○○
丙○○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就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六四三、六四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二十四分之一,及其上第二四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之KZ福特牌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款總價新臺幣(下同)五十萬九千元,分期付款總價五十八萬零八百四十元,頭期款零元,每月一期共分三十六期,前三十五期每期給付一萬零三百四十二元,最後一期一次給付二十一萬八千八百七十元,第一期付款日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詎被告丁○○自第一期付款日即未依約付款,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委外協尋方式將系爭車輛取回並拍賣取得二十六萬五千元,尚不足三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元。惟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六四三、六四四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二十四分之一及其上第二四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贈與其姐即被告丙○○,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並聲明:
⒈被告等就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六四三、六四四地號
土地,所有權範圍二十四分之一及其上第二四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範圍全部,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丙○○就前項不動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台中
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丁○○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對於尚未給付系爭車款不爭執,被告丁○○尚未買車
前曾向丙○○借款,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丙○○,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華聲企業發展鑑定報告書及聯合拍賣投標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被告丁○○對其有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車款總價五十萬九千元,分期付款總價五十八萬零八百四十元,頭期款零元,每月一期共分三十六期,前三十五期每期給付一萬零三百四十二元,最後一期一次給付二十一萬八千八百七十元,第一期付款日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惟其自第一期付款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即尚未給付系爭車款,原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委外協尋方式將系爭車輛取回並拍賣取得二十六萬五千元,尚不足三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元,其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姐即被告丙○○,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亦鈞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至被告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自承其自第一期付款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即尚未給付系爭車款,並隨即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姐即被告丙○○,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為顯有意詐害原告之債權,而其所辯未買車前曾向丙○○借款云云,復為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自無足採,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就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六
四三、六四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範圍二十四分之一及其上第二四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範圍全部,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就前項不動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