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58號原告乙○○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67年4月20日結婚,初尚和睦,育有子女二人,詎被告竟自民國86年,無故離家出走,不負擔家計,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近10載,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游麗芝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游麗芝到場證述:「我國中一年級時,父母就分開了。爸爸在外面有同居人,與同居人同住,我最近一次看到爸爸是在三年前,幾乎都沒有來往。」在卷,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1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數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