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林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林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00歲民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法拘禁之人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1項之脫逃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詐欺、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前科,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於監獄執行中,不思悔改,竟起意脫逃,其行為殊不可取,及被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