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鳳林簡易庭95年度林簡字第12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4年度偵字第29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依故買贓物罪,判處被告乙○○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亦坦承犯行,惟以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故買之贓車車身已由被害人甲○○領回、且其無前科、犯後亦已知錯為由,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經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有鳳林鎮長 橋里里長 出具之清寒證明書乙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開所述為真實,又本件被告故買之贓車車身,於為警查獲後,業經被害人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害尚非重大。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世華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