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5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十八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一六二公里北向處(臺中縣后里鄉),因違規無照駕駛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警員欄下盤查,詎乙○○為掩飾自己駕照已被吊扣之事實,竟冒用其弟甲○○名義,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押一枚,並因複寫作用,在「迴覆聯」之迴覆機關章戳欄內及「存根聯」上,偽造「甲○○」署押各一枚,而偽造完成表彰係由甲○○收受該項通知單意旨之私文書,再持交交通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署押一枚。
二、前開通知單「迴覆聯」之迴覆機關章戳欄內及「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各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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