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補字第244號
原 告 黃英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原告獲勝訴判決可排
除強制執行之客觀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7,309元,經原
告 陳明 在卷,復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6708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77,03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