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煙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ОО三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煙毒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高雄縣阿蓮鄉復安村二○四之五四號李忠穎(另案審理)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由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 李嘉 坦承不諱,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衛生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六煙檢字第三一四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舊法肅清煙毒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茲已執行期滿,有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函送之高所正戒勒字第五四一號函附之證明書、本院戒治執行指揮書揮書及回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雄檢銅澤八八戒執護一三九五字第一三八二三號送之八八戒執護(一)第一三九五號觀護卷宗等在卷可參,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後,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