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以呂中合工程行名義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廿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自同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六止,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九千二百二十一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鄉○○路六十一之十三號,在價金未付清以前,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遷移、出賣或為任何處分。詎被告於收受上揭自小客車,僅繳付十二期之分期價金,即拒不繳付,且意圖不法之利益,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將該標的物遷移上開約定存放地點,逃匿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福灣公司。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始經福灣公司於台南市○○路發現該輛自小客車而取回。案經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惟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福灣公司代表人甲○○之代理人丙○○指訴綦詳,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對告訴人福灣公司之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故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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