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玖萬肆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壹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叁佰肆拾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止,分八十四期,每月一期,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每月繳付利息,第二十五期起至八十四期,每月繳付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八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一份、帳務明細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叁佰肆拾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止,分八十四期,每月一期,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每月繳付利息,第二十五期起至八十四期,每月繳付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八計算,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一份、帳務明細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叁佰叁拾玖萬肆仟零陸拾貳元,並自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八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蕙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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