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路分行法定代理人丁○○住訴訟代理人丙○○住送達代收人丙○○住被告甲○○住
乙○○住戊○○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邀同 何隆彬 及被告戊○○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清償,且按月付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四八計付,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又查何隆彬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死亡,被告甲○○、乙○○為何隆彬之法
定繼承人,已依法繼承其全部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則其對何隆彬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紙、保證書一份、何隆彬繼承系統表一紙、戶籍謄本多紙、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影本二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一紙、保證書一份、何隆彬繼承系統表一紙、戶籍謄本多紙、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函影本二份、放款帳戶資料表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朱玲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張乃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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