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乙○○竊取被害人甲○○之小貨車,係以被害人甲○○及證人丙○○之供證為據。被告乙○○則否認公訴人起訴竊盜犯行,辯稱:當初凌晨二時許,我和甲○○、丙○○在柴山附近甲○○住處內喝酒,甲○○及丙○○酒醉不醒,我要回家又無汽車代步,於是擅自駕駛甲○○之小貨車回家,並不是要將甲○○之小貨車據為己有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與朋友甲○○、丙○○在柴山上附近甲○○住處內喝酒,直至當日上午十一時許,甲○○酒醒未見其使用之小貨車,於是甲○○乃前往高雄市○○○路○○○號被告乙○○住處獲該部小貨車,於是當日酒醉之丙○○及甲○○即知悉被告乙○○將小貨車擅自開走等情,有被害人甲○○及證人丙○○之供證在卷可證。即按上開被害人甲○○與證人丙○○之供證,係可認定被告乙○○自承開走該部小貨車之陳述係屬事實。惟本院認為,當初被告乙○○、被害人甲○○及證人丙○○自凌晨二時許飲酒,被害人及證人俱於當日上午十一時才酒醒,被害人及證人當時已有酒醉不醒人事之情形已可認定,因而被告乙○○要下山回家,於被害人、證人俱已酒醉不醒之情形與基於朋友交情關係,以及在半夜間自柴山上往被告住處確實極為不便,被告於是私將甲○○之小貨車開走返回家休息之情形實可期待。而且,參以被告乙○○將小貨車開至其家中停放後,至當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害人在其住處發現該部小貨車報警在被告乙○○住處將被告逮補之事實,已表現被告乙○○並無對該部小貨車加以處分或使用他法使被害人無法發現以據為已有之情形。所以,本件被告乙○○係在交通極為不便之情形下為求代步,未經被害人同意下而私自使用前揭小貨車,本院並查無被告有竊盜罪規定之不法所有意圖,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明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