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3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哲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06號、第4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哲逸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9行「於同年月13日13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年月11日13時許」。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哲逸提供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全,並參酌被告提供帳戶數目、被害人共3人、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共新臺幣9萬元,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本案詐欺集團持以詐欺被害人所用之被告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港口分行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然因未據扣案,且查無被告有再持以犯罪之事證,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06號104年度偵字第4055號被告李哲逸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逸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做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於民國104年2月7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港口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送至臺中市不詳處所,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電話告知上開金融卡密碼,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2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不詳地點,
透過顯示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在 張崇卿 電話中留言,向張崇卿謊稱:係伊朋友 阿鄰 ,怕支票跳票影響信譽,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請伊匯入其小舅子李哲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云云。使張崇卿陷於錯誤,於當日13時45分許,至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新光銀行臨櫃匯款3萬元至李哲逸上開帳戶,並遂即遭提領一空。嗣經張崇卿撥打阿鄰電話,阿鄰否認上情,始知受騙,遂報警理。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2月13日中午11時30分許,在不詳地
點,透過0000000000(另簽分他案偵辦)行動電話撥打 王玉智 電話與王玉智通話,向王玉智謊稱:係伊朋友,向伊借款3萬元週轉,在104年2月16日會還錢,並請伊匯入李哲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云云。使王玉智陷於錯誤,於當日中午12時4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的7-11便利商店,透過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李哲逸上開帳戶,並遂即遭提領一空。嗣經王玉智撥打其誤認之朋友 阿杰 電話求證,為阿杰否認上情,始知受騙,遂報警理。
㈢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2月間,以嘉宏企業名義在網路上刊
登代辦貸款以0000000000(另簽分他案偵辦)電話聯絡之廣告, 吳家泰 於同年月3日中午12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話連接上開網路頁面,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伊解釋借貸流程,吳家泰不疑有他,先於104年2月5日15時許,借由空軍一號客運公司,將伊大眾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併密碼寄至台南梅花站,並於電話中告知對方密碼,該詐騙集團成員又要求吳家泰先匯3萬元至李哲逸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證明還款能力云云;使吳家泰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13時許,至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之華南銀行苓雅分行臨櫃匯款3萬元至李哲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嗣後吳家泰發覺有異,向大眾銀行掛失,得知帳戶已遭警示,始知受騙,遂報警理。
二、案經吳家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實│├──┼───────────┼───────────┤│一│證人即被害人張崇卿之證│證人即被害人張崇卿被騙│││述及匯款單影本1紙。│之過程及伊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上開帳戶之事實。│├──┼───────────┼───────────┤│二│證人即被害人王玉智之證│證人即被害人王玉智被騙│││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表│之過程及伊匯款至被告華│││1紙。│南銀行上開帳戶之事實。│├──┼───────────┼───────────┤│三│證人即告訴人吳家泰之證│證人即告訴人吳家泰被騙│││述及匯款單影本1紙。│之過程及伊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上開帳戶之事實。│├──┼───────────┼───────────┤│四│被告之華南銀行000-0000│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00000000號金融帳戶開│張崇卿、王玉智及吳家泰│││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3人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上開帳戶之事實。│├──┼───────────┼───────────┤│五│被告之供述。│被告確將其華南銀行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犯罪行為觸犯上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