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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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1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建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建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杜建明於偵訊時自承其不知悉『 張代書 』之姓名及事務所(見偵卷第62頁),則其辯稱係信賴對方為代書始提供本案帳戶云云,即顯有可疑。又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10
4年2月11日上西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將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前,其帳戶餘額僅存1元(見偵卷第24頁),且依被告所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顯示『張代書』於103年11月26日即傳送內容為:
『明早會通知你的』之簡訊予被告(見偵卷第31頁),然被告屆期未獲貸款,仍未掛失本案帳戶,遲至103年12月19日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洽公時,始經行員報警查獲(見偵卷第4頁),足見被告應已預見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始提供幾無存款之帳戶以避免受損,復遲未辦理掛失,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其帳戶及提款卡收領詐騙所得,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行騙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其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易於收領詐騙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相類之幫助詐欺取財前科,顯可預見將
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為犯罪工具,竟仍置不特定被害人之權益於不顧,率爾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輕易詐取財物,且增加被害人追索遭騙款項及檢警查緝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之困難性,所為至屬不該;惟考量其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主觀惡性較直接故意者為輕,且其本案犯行距前案已逾9年,尚無量處較前案更重之刑之必要,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翁靜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61號被告杜建明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建明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在求職便利通報紙上,閱悉自稱「張代書」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代人申辦貸款之廣告,乃撥打其上電話詢問,「張代書」聲稱需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正本、金融卡及密碼作帳,以利獲得貸款云云。杜建明雖知若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如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及告知不詳之陌生人,該帳戶可能被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猶基於縱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依「張代書」之電話指示,於103年11月21日,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樂安門市,透過黑貓宅急便遞送,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正本、金融卡寄至「張代書」指定之「臺中市○○路○段00號遠大企業」不詳之人收,並以電話告知「張代書」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嗣「張代書」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之聯絡,於103年11月25日晚間9時許,冒充「衣芙日系」職員,撥打電話向 鄭惠麗 誆稱:因先前網購衣服之付款方式誤設為12期,會被重覆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嘏作解除云云,致鄭惠麗陷於錯誤,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按鍵操作,致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9,980元,匯入杜建明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嗣鄭惠麗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惠麗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杜建明固承認上開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看報紙分類廣告後,相信「張代書」之言,才將上開帳戶寄交,不知該帳戶資料會被用來犯罪云云。然查,被告為上開帳戶申用人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在卷足稽。告訴人鄭惠麗被詐騙匯款29,980元至被告上揭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提領等事實,亦據告訴人鄭惠麗於警詢調查時指陳歷歷,並有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1紙及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雖以相信「張代書」係代書,不疑有他,不知其帳戶資料會被用來犯罪等詞置辯云云。然查,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更不會輕易告知陌生人金融卡之密碼。且利用他人帳戶資料詐騙取財之犯罪型態日益猖獗,詐騙集團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廣為披露、報導,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更非心智有障礙之人,理應知悉上情。遑論被告前於94年2月間,亦曾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與本件犯罪事實大致雷同,均係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此有本署95年度偵緝字第3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90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各附卷可憑,所謂前事不忘,後事之師,殷鑑不遠,豈可罔稱輕忘?況經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查詢被告上開帳戶有無掛失之紀錄?經該分行函復:「本分行客戶杜建明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無掛失記錄」等語,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104年8月7日上西湖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足稽,被告配合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益徵灼然。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猾織之脫詞,自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萣,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請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之徒使用,使本案之犯罪行為人取得不法款項後,司法警察難以循線追緝,徒令此種犯罪氣焰高漲,且危害金融交易秩序甚鉅,被害人亦難對真正犯罪者主張權利,且被告前亦曾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尚不構成累犯),猶未見悛悔,本件復以異於前案之逸詞卸責置辯,顯見其無絲毫懺悔之情,犯後態度明顯不佳等情狀,請予量處較前案更重之刑,以示懲儆,用昭法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