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智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雨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
9月30日103年度基智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7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宋雨蓁(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審酌被告未曾有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其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主觀上之惡性非輕,惟考量其僅係以固定攤位陳列本案仿冒商標商品,所持有及陳列之數量亦不多,不致於交易市場上廣為流通,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兼衡其於警詢時供稱為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以經營攤販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屬於貧寒等一切情狀,科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4年8月31日(104)智商20550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及所附註冊商標查詢結果1紙為證據外,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販售之扣案鑰匙圈6只,其上所附飾物係反向英文大寫字母C與正向英文大寫字母G交疊構成之商標圖樣,與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係反向英文大寫字母C與正向英文大寫字母C交疊構成之圖樣有異,故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伊因不知道有香奈兒這個品牌,故亦不知前揭鑰匙圈為仿冒商品云云,另提出新聞報導1紙為佐。
三、惟查:被告所販賣之鑰匙圈商標圖樣,係由英文字母「C」、「G」相交疊而成,與系爭商標圖樣係由2個英文字母「
C」交疊構成之圖形,外觀上極為近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確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此有扣案鑰匙圈照片及系爭商標註冊圖樣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第38頁),且本案經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詢結果,該局函覆略以:依鑰匙圈商品之市場實際交易情況,習見將商標以立體鑰匙圈上之小飾物呈現,故徵諸扣案鑰匙圈上之小飾物係由「C」、「G」相背交疊所構成,並非一般習見之飾物造型,堪認該飾物係扣案鑰匙圈之商標,而系爭商標則係由外文「CHANEL」及「雙C反向交疊設計圖」所構成,經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以英文字母C反向交疊另一「C」或「G」字母之設計及構圖,且字母「G」與「C」之外觀本極為相似,故二造商標整體外觀上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核已構成近似商標。此外,前揭飾物呈現之商標用於鑰匙圈,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鑰匙圈商品完全相同,故依行政審查觀點,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其來自相同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而與本院前揭認定結果相同,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4年8月31日(104)智商20550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又系爭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風行全球,經電視、雜誌、報紙、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所披載,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而此種知名品牌之商標之原廠商品,會附有原廠配件、保證卡,以標示原廠商品之來源證明,惟本件扣案之仿冒商品,並無原廠配件、保證卡之來源證明,衡以被告購入前開仿冒商品乃以營利為目的,對於其所販售之商品是否為合法商標商品,自當較一般消費者具有更高之注意能力,被告既知扣案鑰匙圈所附飾物上有前揭「C」、「G」相背交疊所構成之商標圖樣,就扣案鑰匙圈為仿冒商品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復參以被告明知系爭商標圖樣之商品價值不菲,竟僅以每件50元之價格,自新北市○○區○○路○○○巷之「月沙」店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扣案之鑰匙圈,其進貨價格遠低於真品之市售價格每件2萬
5仟元,且進貨來源顯非高價精品之通路,益徵其主觀上應知所陳列者係仿冒之商品無訛。故其前揭辯解,均難採信。至被告雖提出新聞報導1紙以佐其說(見本院卷第50頁),惟該報導所述情節與本案並不相同,自無從據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入,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富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智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雨蓁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段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6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雨蓁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宋雨蓁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案,業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SARL,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在案,指定使用於鑰匙圈等商品,取得商標權,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亦明知其於民國103年
6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巷「月沙」店,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元之代價,購入侵害上開公司商標權之鑰匙圈,係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旋在基隆市○○區○○路安樂市○00號攤位,以每件100元公開陳列於其攤位供客戶選購,欲販賣予不特定之客戶以牟利。嗣於103年6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攤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前開註冊商標圖樣之鑰匙圈6件,並經香奈兒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宋雨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71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31頁背面參照)。
㈡告訴代理人 賴志銘 於偵訊中之指訴(同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1頁背面參照)。
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紙(同卷第13頁參照)。
㈣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各1紙(同卷第14頁、第15頁參照)。
㈤現場攤位陳列照片及仿冒商標商品照片4張(同卷第16頁、第17頁參照)。
㈥扣案之仿冒鑰匙圈6件(詳如扣案物品清單所示)。
㈦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1年2月14日(101)智商20433字第
00000000000號函1份(同卷第34頁至第36頁背面參照)。
三、論罪科刑:㈠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95條、第97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67年臺上字第2500號、68年臺上字第
606號、69年臺上字第1675號判例,原認販賣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其販入及賣出之行為,不必二者兼備,有一即屬成立,惟此4則判例業經最高法院於101年8月7日、8月21日、11月6日101年度第6次、第7次、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因此,刑罰法律規定之販賣罪,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者,均論以販賣未遂罪,而上開商標法第96條、第97條等對於販賣未遂「不設處罰」規定之情形,得依意圖販賣而持有論罪(最高法院101年11月6日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此法理,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陳列,尚未販出者,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僅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罪,惟被告業已於其攤位擺放陳列扣案之鑰匙圈,有前開現場攤位陳列照片可稽,是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事實及有關論罪之說明容有未洽,然其所引用法條之條項與本院所論罪者相同,僅罪名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主觀上之惡性非輕;惟考量其僅係以固定攤位陳列本案仿冒商標商品,所持有及陳列之數量亦不多,當不致於交易市場上廣為流通,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兼衡其於警詢時供稱為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以經營攤販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屬於貧寒,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品名│所侵害之商標權│數量│├──────┼─────────────────┼──┤│鑰匙圈│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權│陸件│││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