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64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歐陽威巨 被告 游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零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04年度司促字第462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簽訂借據1紙,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7月19日起,至105年7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年利率2.7%機動計算,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3年10月19日起,即未按時攤還本息,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償。爰本於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借款之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因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提出書函敘稱:被告固曾先、後於100年5月18日、100年5月23日、102年7月19日,向原告之哨船頭分行貸款550,000元、450,000元、500,000元,金額合計1,500,000元,惟截至103年12月31日為止,被告均按期攤還本息並已清償其中之538,060元,而僅欠原告餘款961,940元未償;嗣被告雖因公司經營發生財務危機,然慮及被告配偶前曾提供房屋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2,4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為免該屋遭原告拍賣取償,被告乃四處籌款清償所有債務,俾辦理上開抵押權登記之塗銷,是前揭961,
940元之餘款,被告已於104年5月28日清償完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並簽
訂借據1紙,借款期間自102年7月19日起,至105年7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加年利率2.7%機動計算,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第一銀行中期放款借據(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第6頁)、放款客戶授信名細查詢單(本院卷第7頁)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雖就「該筆貸款究否清償完畢」有所爭執,然則提出書函敘稱其確曾向原告貸款500,000元如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申辦信用貸款等上揭事實為真。
㈡被告固提出書函,辯稱:其曾先、後向原告貸款550,000元
、450,000元、500,000元,金額合計1,500,000元,截至
103年12月31日為止,其已清償其中之538,060元,而餘款961,940元則已於104年5月28日清償完畢云云如前,惟此悉經原告否認在卷。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主張積極事實(如:已清償)者,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如:未清償)者,就該事實之不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蓋「債務人已清償」之事實,對債務人有利,是其本應由「主張此項事實存在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而不容債務人泛以推測之詞,資為不利於債權人之判斷。本件被告雖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本院卷第15頁;其權利價值係載「最高限額2,400,000元」)、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案件收據(本院卷第16頁)為證,然參照原告提出之長期擔保放款借據(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可見訴外人 方淑惠 (即被告配偶)提供名下房屋暨其坐落基地,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2,400,000元抵押權所欲擔保者,僅止「被告於100年5月18日、100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辦之450,000元、550,000元貸款2筆及被告之保證債務」,而對照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內容(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更可知訴外人方淑惠嗣後「同意代被告清償債務」以求塗銷上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範圍,乃「被告於10
0年5月18日、100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辦之450,000元、550,000元貸款2筆,及被告因訴外人長昇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負之保證債務(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之保證書、約定書)」,而「未兼及」本件500,000元之個人信用貸款!參互以觀,原告書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訴外人方淑惠持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要與「本件貸款之清償」乙事無涉,是被告所援證據資料,顯然無從證明「本件債務已經清償」,兼之被告屢經本院合法通知,概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表明其他足認「債務已清償完畢」之適切證據,則其空言抗辯清償完畢云云如前,本院當亦無從採信。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舉證其主張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為真,被告復未能就其抗辯之「清償完畢」舉證其實,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借款之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自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何明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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