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335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偽造面額新臺幣壹仟元鈔票拾伍張,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吉賓偽造貨幣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面額均為新臺幣1,
000元之紙鈔15張,經送請中央印製廠鑑定之結果,均屬偽造,俱為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5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吉賓於民國105年間所涉偽造貨幣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扣案面額新臺幣1,000元之鈔票15張,經鑑定後係屬偽造,有中央印製廠鈔券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足認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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