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豪
賴智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1號、104年度偵字第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豪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白鐵管 壹支沒收。
賴智章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振豪與 余梅梓 為朋友,余梅梓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18時30分許,前往陳振豪位於基隆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作客,余梅梓之夫賴智章跟蹤余梅梓發現余梅梓進入該址後,即在該址門外呼叫,陳振豪聞聲開門讓賴智章入內確認余梅梓是否為其要找之人,賴智章見余梅梓竟在他人家中,即大聲咆哮並毆打余梅梓(賴智章對余梅梓涉犯傷害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陳振豪見狀上前拉開賴智章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拿白鐵管毆打賴智章,致賴智章受有右手及右腰挫傷之傷害。賴智章於同日在警局對陳振豪提出傷害告訴後,經警通知陳振豪到案說明,並由陳振豪將上開白鐵管1支交付警員扣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智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賴智章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陳振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陳振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言詞陳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智章於偵查中之陳述,屬被告陳振豪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上開陳述係於檢察官面前具結為之,應無受誘導之情形,且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告訴人賴智章於本院審理時業經轉列為證人,接受被告陳振豪之交互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證人賴智章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㈢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陳振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陳振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陳振豪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拿白鐵管毆打告
訴人賴智章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那天我女朋友跟余梅梓約好要去逛街,余梅梓先到,我到1樓我爸媽家拿飯菜到3樓吃,我去1樓時看到賴智章在門口張望,我上3樓時,他跟著我上3樓,賴智章跟我說他要找余小姐,我說你可能是要找這個人,然後就打開門讓他確認,賴智章進屋後,就開始一些不好的言語,甚至動手推擠打余梅梓,當下我有請他們兩個離開,余梅梓站起來後,賴智章把余梅梓往後推,按倒在我家沙發上,左手插著余梅梓的脖子,右手對著余梅梓的頭部痛擊,當下我擔心余梅梓會受傷或有不好的事情發生,所以我把賴智章拉開,請他們離開,但賴智章不聽勸,仍然在打余梅梓,我就拿出白鐵管並舉起白鐵管請賴智章離開,我拿白鐵管時我有拉賴智章,可能在推擠過程中白鐵管有碰撞到賴智章,我拉賴智章,賴智章一直往前衝,賴智章有滑倒,賴智章滑倒後,我有拿白鐵管打他的後面屁股及小腿的地方,等賴智章冷靜下來,我就請他們夫妻離開,他們就離開了;我雖然有打賴智章,但我只是嚇阻,不能論我傷害云云。
㈡惟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智章於偵訊(104年度
偵字第371號卷第43頁正面至第44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51頁正面、第55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證述明確,而被告陳振豪亦不否認有持白鐵管毆打告訴人賴智章之情,且證人余梅梓於偵訊(104年度偵字第371號卷第39頁正面至第40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正面、第68頁正面)亦證稱:陳振豪拉開賴智章後,待其轉過身,就看到陳振豪手上拿著白鐵管,賴智章縮在其旁邊,其即趕快擋在賴智章與陳振豪中間護著賴智章等語無訛,又告訴人賴智章因遭毆打隨即於同日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手及右腰挫傷,亦有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371號卷第15頁),此外復有被告陳振豪持以毆打告訴人賴智章之白鐵管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陳振豪於上揭時、地確有持白鐵管毆打告訴人賴智章成傷甚明。
⒉雖被告陳振豪辯稱其僅係為嚇阻告訴人賴智章,似主張其行
為構成正當防衛。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告訴人賴智章雖供承其當時進屋後,有大聲咆哮並毆打余梅梓,但一再證稱其僅毆打余梅梓一下子,且其係在毆打余梅梓完畢後質問余梅梓與陳振豪之關係時遭陳振豪持白鐵管毆打,而衡諸證人余梅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天遭賴智章毆打並未驗傷(本院卷第68頁反面),可見余梅梓當天縱有受傷,然傷勢尚非嚴重,則證人賴智章上開證述,相較於被告陳振豪辯稱斯時賴智章係對著余梅梓之頭部痛擊,且不聽勸一再毆打余梅梓等情,自以證人賴智章之證述較為可採。且依被告陳振豪上開供述,其拿出白鐵管後有拉賴智章,賴智章一直往前衝,然後滑倒,賴智章滑倒後,其有拿白鐵管打賴智章的後面屁股及小腿的地方,可見被告陳振豪持白鐵管毆打告訴人賴智章之時點,係在告訴人賴智章倒地後,斯時告訴人賴智章既已倒地而未再毆打余梅梓,自難認告訴人賴智章尚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是本件無論依證人賴智章之證述或被告陳振豪之供述,均難認被告陳振豪持白鐵管毆打告訴人賴智章係對於現在不法侵害而防衛余梅梓權利之行為,自不該當刑法上之正當防衛。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振豪尚有徒手將告訴人賴智章抬摔在
地2次,然此部分情節,業據被告陳振豪堅詞否認,且除證人賴智章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相佐,又證人賴智章證稱被告陳振豪係持白鐵管毆打其腰部及手部,而依卷附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賴智章除了腰部及手部挫傷外,又別無其他傷勢,自難遽認被告陳振豪除持白鐵管毆打告訴人賴智章外,尚有徒手將告訴人賴智章抬摔在地2次之傷害情節,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振豪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陳振豪不思循理性方式排解糾紛,竟持白鐵管毆打告訴人賴智章成傷,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告訴人賴智章所受傷勢,暨被告陳振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陳振豪之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白鐵管1支,係被告陳振豪所有供本件傷害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陳振豪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智章與余梅梓離開告訴人陳振豪上開住處後,2人分乘機車至基隆商工處,賴智章不甘先前受辱,先推倒余梅梓機車並毆打(賴智章對余梅梓涉犯傷害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基於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恐嚇犯意,以一手架住余梅梓脖子,一手打電話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稱「我出5萬,我老婆叫 小王 打我,處理…」,並提供陳振豪住處地址,適逢路人報案警車抵達,余梅梓先電告陳振豪轉告知上開賴智章言語,表達賴智章會來找麻煩;果真,同日稍後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至陳振豪上址住處,其中1人告知陳振豪「賴先生請他們來討公道,他們有認識附近兄弟等語…」,並在陳振豪上址家門口拍照,使陳振豪心生畏懼;又承前犯意,同日在警察局等待制作筆錄時,賴智章朝陳振豪比出不雅手勢(食指伸直後再彎屈),恐嚇陳振豪;再承前犯意,翌日(104年1月1日凌晨1時許後)及後日以手機通訊軟體,向余梅梓簡訊聯絡時,以「陳振豪、我花50萬也要處理這個人」、「妳叫他走路要小心,不要摔斷腿」、「他也有親人」、「我要他一條推(腿)」、「我要他死、死、死」之文字請余梅梓轉告陳振豪,以此方式恐嚇陳振豪。因認被告賴智章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就此部分為被告賴智章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倘行為人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自難以恐嚇罪相繩。又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智章涉犯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振豪、余梅梓之證述,及被告賴智章與余梅梓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手機畫面列印資料,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賴智章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在陳振豪家中被陳振豪打,在基隆商工前,我打電話給我好友 許志騰 ,請他過來帶我去醫院,在電話中我有跟許志騰講陳振豪的地址,但許志騰到場時,我人已經在警局,後來許志騰到警局找我,跟我說他有到我講的那個地址找陳振豪,還說他因為幫我抱不平,所以有對陳振豪講了一些話,但許志騰沒有跟我說他講了哪些話;我在警局時確實有對陳振豪比出手勢,因為我被他打得很痛,但我不記得我是對他比出中指,還是食指伸直後再彎曲的動作;之後我確實有用LINE傳上開內容給我太太,但這是我跟我太太的私人對話,我的用意是警告我太太不要再跟外面的人亂來,不是要恐嚇陳振豪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賴智章與余梅梓於103年12月31日晚間離開告訴人陳振
豪住處後,被告賴智章之友人許志騰曾前往告訴人陳振豪住處,嗣告訴人陳振豪前往警局後,被告賴智章在警局曾對告訴人陳振豪比出食指伸直再彎曲之手勢,又被告賴智章離開警局後,曾於翌日及再次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妳叫他小心走路,不要摔斷腿」、「叫他走路小心」、「我花50萬也要處理這個人」、「他也有親人」、「我要他一條推(按:應為「腿」字之誤)」、「我要他死」、「死、死、死」等內容予余梅梓等情,業據證人陳振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9頁正面至第64頁正面),並據證人余梅梓於偵訊(104年度偵字第371號卷第39頁正面至第40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第69頁正反面)、證人許志騰於本院審理證述無訛(本院卷第70頁正面至第76頁正面),且有被告賴智章與余梅梓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手機畫面列印資料在卷為憑(104年度偵字第371號卷第53頁正面至第54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㈡惟查,證人陳振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許志騰到我家,
我問「先生有什麼事嗎」,他說「你打我們老大嗎(台語)」,此時我父親上樓,我為了不讓父母擔心,就跟許志騰說「我們去外面談」,許志騰下樓時,有回頭往我家大門拍照,下樓後,我騎機車帶他到基隆商工後門正對出來的小隧道,我停下車,許志騰停車後下車,他車上另外還有3個人,他過來就說「你打我們老大嗎(台語)」,我說「我只是要分開他跟余梅梓,如果在這種情況之下你會不會去作分開,而且他已經歇斯底里了,打死人怎麼辦」,他還是說「現在我不管怎麼樣,我問你,你有沒有打我們老大,你知道七堵立足的是誰(台語)」,然後我就說「我們去警察局看看現在情況處理怎麼樣」等語(本院卷第59頁正面至第64頁正面),可見許志騰當晚雖有前往告訴人陳振豪住處,然無論係在告訴人陳振豪住處或隧道附近,許志騰均僅質問告訴人陳振豪是否毆打賴智章,在隧道附近,另加以詢問是否知道「七堵立足的是誰」,然均未對告訴人陳振豪傳達何等將加惡害之旨。而對他人住處拍照,雖會引起住戶不舒服之感覺,然如無其他言詞或行動相加,究非傳達何等將對他人不利之意。是縱使許志騰來意不善,然其所為、所言充其量僅係耀武揚威、壯大聲勢,暗示其等勢力不小,難認其有傳達何等將對告訴人陳振豪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不利之惡害通知,則縱使許志騰係經被告賴智章授意前往,亦難認被告賴智章有何恐嚇或教唆恐嚇犯行。
㈢被告賴智章在警局雖有對告訴人陳振豪比出食指伸直再彎曲
之手勢,而此手勢雖有「死」之含意存在,然其意義可能包括你是沒用的死人、你去死、你死定了等多端,而你是沒用的死人、你去死等意涵,核屬咒罵、詛咒他人,然他人是否確係沒用的死人或會否遭此惡果,並非行為人所得支配掌握,自難認係屬將加惡害之通知,而你死定了之意涵,有你完蛋了之意思,然讓人完蛋亦可能係循合法程序如提出告訴使觸法者接受刑事制裁,即如本案之情形,對告訴人陳振豪提出傷害告訴使告訴人陳振豪擔負刑事責任。是縱使被告賴智章在警局有對告訴人陳振豪比出食指伸直再彎曲之手勢,亦難認被告賴智章有藉此恫嚇告訴人陳振豪之意。
㈣被告賴智章於104年1月1日及2日,雖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
傳送「妳叫他小心走路,不要摔斷腿」、「叫他走路小心」、「我花50萬也要處理這個人」、「他也有親人」、「我要他一條推(按:應為「腿」字之誤)」、「我要他死」、「死、死、死」等內容予余梅梓,然該等內容,係被告賴智章與余梅梓間之私人對話,其中含有要余梅梓轉達之語意之內容,充其量僅有「妳叫他小心走路,不要摔斷腿」、「叫他走路小心」等兩段話,惟叫人小心走路,不要摔斷腿,有詛咒他人走路摔斷腿並等著看好戲之意涵,然並未表示係要以己力使人摔斷腿,自難逕認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至被告賴智章其餘對話內容,對象均係余梅梓,且毫無希冀余梅梓轉達告訴人陳振豪之意,是被告賴智章辯稱其用意係要警告余梅梓不要跟外面的人亂來,不是要恐嚇陳振豪等語,確與實情相符,且被告賴智章既不願余梅梓再與告訴人陳振豪有所瓜葛,自不願余梅梓將其等夫妻間之私人對話及情緒發洩轉達告訴人陳振豪,則縱使余梅梓事後因故將該等內容轉達告訴人陳振豪,亦不得以此反推被告賴智章與於余梅梓通訊時有恐嚇告訴人陳振豪之意。
七、綜據上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賴智章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賴智章有何恐嚇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賴智章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