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375號聲明人游 陳秀蘭
游雅萱 游慧玲 聲明人 游皓勛
游凡瑢 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游振譽 法定代理人 廖少旋 聲明人 游昱如
游昱婕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吳姿儀 聲明人 游柏珠 被繼承人 游柏宝 (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 游陳秀蘭 等人分別為被繼承人游柏宝為配偶、子女與孫子女、手足,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6年4月16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游陳秀蘭、游慧玲、游雅萱、游振譽分別為被繼承人游柏宝之配偶、子女,而被繼承人前於106年4月16日死亡等情,業據其等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訛,堪予認定。惟本件聲明人卻遲至同年7月1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為此本院擬定庭期行調查程序,經聲明人游振譽到庭陳述其與聲明人游陳秀蘭、游慧玲、游雅萱在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知悉該事實等語,有卷附之本院收文戳章、訊問筆錄在案可稽,足徵聲明人游陳秀蘭、游慧玲、游雅萱、游振譽遲至遞狀日始為本件聲請,可認本件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甚明,顯見本件聲明人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確已逾法定期間無誤。從而,本件聲明人游陳秀蘭、游慧玲、游雅萱、游振譽所為聲明拋棄繼承既與首揭規定不符,尚難准予備查,應予駁回。
四、承前析論,被繼承人游柏宝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女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游昱如、游昱婕、游凡瑢、游皓勛、游柏珠既為被繼承人游柏宝之孫子女、手足,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游柏宝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基此,本件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