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011號上訴人 陳西湖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7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西湖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以違反甲女(代號0000000000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意願之方法對甲女性交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證人甲女、乙女(代號00000000000A號,甲女之姑姑,姓名、年齡在卷)、 施又齡 之證詞,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甲女病歷,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復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行之翻異供詞,及所辯其經甲女告知有在做接客,兩人遂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合意性交,甲女應知至旅館非為改運,其非利用改運而違背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女性交各語,殊無足取,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詳加指駁。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並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所犯強制性交罪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或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鄧振球法官朱瑞娟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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