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明華選任辯護人陳憲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明華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唐明華前於民國102年9月13日下午2時許,因其女 林于紋 與址設基隆市○○區○○街○○號「福驥石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驥公司)間之勞資糾紛而前往上址,欲拿取林于紋在該公司任職期間之僱傭契約及出勤紀錄,福驥公司之經理 林宛茹 (起訴書誤載為 林宛如 )見狀上前表明需由林于紋本人辦理,並勸請唐明華離開,2人遂生衝突(唐明華當日所涉留滯建築物、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犯行,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詎唐明華明知林宛茹並未於上開時、地傷害其身體,亦未辱罵其「神經病」,竟意圖使林宛茹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2年11月7日上午10時44分許,其因涉嫌留滯建築物、傷害及公然侮辱林宛茹之案件(下稱另案),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第7偵查庭接受訊問時,以言詞向該署檢察官誣告林宛茹涉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始查悉上情,而以103年度偵字第243號就林宛茹所涉前揭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林宛茹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唐明華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因其女林于紋與福驥公司間之勞資糾紛而前往該公司,進而與告訴人林宛茹發生衝突,且嗣後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告訴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與告訴人有發生拉扯,伊亦因此受傷,且告訴人確實有罵伊神經病,然因告訴人、另案證人及福驥公司提出之影音檔案業經剪接篩選,無法呈現完整事實,始無從證明告訴人涉有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故伊並非誣告;另伊並非於102年11月7日當庭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告訴,而是更早時就已經以告訴狀提告;又自告訴人於另案庭訊前後,在其FACEBOOK頁面上發表之文章內容觀之,其表現顯與一般被害人之狀態相去甚遠,指訴真實性顯有疑義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2年9月13日下午2時許,因其女林于紋與福驥公
司間之勞資糾紛而前往該公司,欲拿取林于紋在該公司任職期間之僱傭契約及出勤紀錄,告訴人見狀上前表明需由林于紋本人辦理,並勸請被告離開,2人遂生衝突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
143號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宛茹、證人即福驥公司業務主任 周素雲 、福驥公司業務助理 簡詩庭 於另案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901號卷第21頁反面、第46至47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曾於102年11月7日上午10時44分許,因另案在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第7偵查庭接受訊問時,以言詞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告訴人所涉前揭罪嫌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據證人林宛茹於偵查時指訴明確(見同署103年度他字第492號卷第2頁、第3頁、第13頁反面),且有同署102年度偵字第3901號案件之102年11月7日訊問筆錄、103年度偵字第24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字第3901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上開他字第492號卷第4頁),被告亦不否認曾對告訴人提出上開告訴,且提告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故前揭各節應堪認定屬實。被告雖稱其並非於前揭時、地提出告訴,而係更早時就已提出告訴狀云云,然觀諸另案偵查卷宗所附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其上雖略載日期為102年10月,惟未蓋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收狀戳(見上開偵字第3901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無從判斷被告實際提出告訴之日期為何,且同署檢察官係於103年1月6日始就被告提告部分簽分偵辦,至檢察官簽分偵辦為止,告訴人均無任何前科紀錄等情,亦有簽呈影本1紙、告訴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上開偵字第3901號卷第54頁,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43號卷第2頁),故依卷附證據,無從佐證被告所言為真,此部分陳述自非可採。
㈢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
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周素雲、簡詩庭於另案偵查時,均一致具結證稱:於102年9月13日事發當時,告訴人並未毆打或辱罵被告,是被告一直在拉扯告訴人,且告訴人僅有一再請被告離開辦公室等語明確(見上開偵字第3901號卷第47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上開他字第492號卷第2頁、第3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福驥公司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告訴人雖與被告有肢體上之接觸,然未有進一步之攻擊行為(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依通常經驗法則判斷,足認告訴人之舉動無法導致被告之身體受傷;證人即事發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 吳佳峯 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到場處理時,有告知被告如欲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就要拿診斷證明書來製作警詢筆錄,然被告事後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被告雖於當天告知伊其手腕有受傷,惟伊檢視後,並未看到被告何處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第66頁反面),益徵上情屬實。再依本院當庭勘驗當日現場錄音檔案結果,告訴人並未以「神經病」之語辱罵被告,與被告交談時,係以中性措詞不斷請被告離開現場,且數度制止在場之其他同事觸碰被告之身體,反而係被告一再自陳:「我本來就是個神經病你不知道嗎」、「你不知道我神經病喔」等語,且一再向告訴人回嗆「我動你怎樣」、「你敢惹我喔」、「我抓你怎樣」、「我知道你們公司有監視器啦,怎樣!怎樣!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第68頁反面),故依上開勘驗結果,非但無從認定告訴人有何辱罵、傷害被告之舉,且足認告訴人當時情緒平緩,為避免與被告發生不必要之肢體衝突,亦不斷請其他同事勿碰觸被告之身體,由此觀之,告訴人實無對被告惡言相向或傷害被告之可能。
綜上,堪認被告明知前揭告訴之內容並非真實,仍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捏造事實而為上開誣告行為。
㈣被告雖辯稱前揭影音檔案業經剪接篩選,無法呈現完整事實
云云,然被告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對上開影音檔案之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見上開易字第143號卷第71頁至第72頁反面),且除前揭影音檔案外,上開證人亦一致證稱告訴人未有傷害及辱罵被告之舉,仍可佐證告訴人之指訴與實情相符。又被告固提出其傷勢照片3紙,以證其曾遭告訴人傷害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第80頁),然上開照片均未載明拍攝日期,且無法清楚辨識被告受傷部位、傷勢種類為何,顯不足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再提出告訴人FACEBOOK頁面相關文章之列印資料,以證明告訴人於另案庭訊前後之表現與一般被害人有異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然無論告訴人於另案庭訊前後之表現為何,均無從進一步推認告訴人是否確屬本件誣告案件被害人之事實,與被告是否為本件誣告犯行可謂毫無干係,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被告雖另聲請本院向告訴人及福驥公司調取完整之影音檔案
,以查明當天之全程經過,且檢察官亦聲請本院向承辦員警調閱當天之報案紀錄、工作紀錄簿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提供之影音檔案。然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且告訴人業於另案第二審審理時陳稱:除了卷附之影音檔案外,已無其他影音檔案可以提供調查等語甚明(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62號卷第30頁反面),本案承辦員警吳佳峯亦明確表示派出所應未留存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提供之影音檔案(見本院卷第54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故前揭證據均已無從調查,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雖自述其自91年起即患有重鬱症,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基隆長庚醫院103年5月15日(103)長庚院基法字第081號函所附被告病歷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上開他字第492號卷第19頁至第107頁),惟觀其於另案及本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尚能與人溝通對答,反應較諸一般常人而言無何差異,堪認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相較於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並無完全喪失或顯然減退之情形,其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上開能力顯然減低之情形,而不符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要件甚明。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囑託醫療院所鑑定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然依前揭所述,待證事實應已明瞭,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另案之訴訟糾紛,不惜挾怨報復,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並嚴重影響司法之公正性,所為實非可取,本應予以嚴懲,然考量被告係為代其女處理勞資糾紛始衍生另案及本案訴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均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謂「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係因護女心切,為協助其女處理勞資糾紛,始與告訴人衍生另案及本案訴訟,並非為一己私利而犯本罪,衡情應無再犯之虞,然被告所涉另案留滯建築物、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犯行,業於103年9月18日,經法院各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及罰金新臺幣5仟元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案宣示判決時回溯5年內,被告既已因故意犯傷害罪而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情形與緩刑之法定要件即有未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鄭富容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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