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上訴人 林志聖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57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457、30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林志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2罪,均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在原審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罪情節,如何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堪認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情事,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皆依據卷內資料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指駁及說明。再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刑之量定,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不符上開酌減其刑之要件,且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但在第一審翻供否認犯罪,嗣在原審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量刑(見原判決第5頁)。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或濫用刑罰權情事,皆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自己主觀說詞,以其販賣之數量甚微,時間甚短,危害非鉅,應予酌減其刑;伊一時失慮而致犯罪,且情節輕微並非主導,事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予審酌云云,係憑己見而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