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5號原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張峻賓 被告 陳佑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原告之員工,任職原告所開設之7-11
便利商店哨船頭門市,擔任店員。其於104年3月15日下午清點現金後,未遵守原告指示,將所點現金新臺幣(下同)50餘萬元投入門市金庫,而將之放置在簡易櫥櫃中,翌日卻發現遺失58萬7000元,原告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受有財產損失。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僱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否認被告之店長 李淑暖 指示其於假
日時將現金放置在辦公桌之木櫃中,每一個店員均知現金應放置在金庫中較為安全。至於李淑暖將現金放置在木櫃中則係其個人行為。
㈢因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7000元,及自104年3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伊只是依照店長李淑暖的指示,將錢放在辦公桌上的木櫃內
,木櫃位置處,沒有攝影機,木櫃的鑰匙伊跟店長李淑暖各有一支。後來錢遭竊,伊覺得不是伊的過失,伊不願意賠償這筆錢。至於現金要在放金庫的規定,伊是事發之後才知道的,因為伊是工讀生,工作內容是理貨、櫃檯收款及製作發票等,也就是一般便利商店的店員會做的事情我都會做,但結帳不是伊負責的。
㈡每一班交接都要做千元鈔投庫的動作,就是把千元鈔點出來
在交接時將千元鈔投入金庫,不是打開金庫的門,而是從金庫的上方投下去,且要在收銀機裡做登錄,登錄資料包括伊當班期間第幾次投庫、投庫多少錢,後面的辦公室的電腦會存取這些資料。現金在假日的時候都是在辦公桌的木櫃裡面,那個木櫃可上鎖,店長李淑暖之前曾說,只要是假日,現金就放在木櫃裡面。
㈢104年3月14日(星期六)原本就有一筆錢放在辦公桌的木櫃
裡面,但不是伊放進去的,因當天伊沒有上班。104年3月15日(星期日)伊工作時間是上午7點到下午3點。伊交接給晚班後要做結算,如果只算3月15日早班、3月14日晚班及大夜班的週期,結算金額大概3、40萬元,如加上本來就放在辦公桌木櫃裡的3月14日早班、3月13日晚班及大夜班的錢,共約80幾萬元現金放在辦公桌的木櫃裡面。
㈣104年3月16日下午2、3點,伊快要下班的時候,伊拿鑰匙打
開木櫃,準備將錢拿到郵局匯到總公司,就發現木櫃裡面只有剩下20幾萬,因為當天伊是早班,店長是晚班,所以伊等店長來接班的時候,有跟店長說,店長就開始結算,確認少的金額數目為58萬7000元,也就是木櫃裡現金比電腦裡的金額少了58萬7000元。但錢不是伊拿走的,伊只是聽店長指示才這樣做,為何要伊賠償。
㈤原告的法務人員曾在開庭前幾分鐘向伊表示,要伊開庭時沈
默,並且承認是伊自己的疏失,之後由保險來理賠。可是伊有學過一點保險,伊知道如果由保險理賠的話,之後保險公司會跟伊代位求償,伊認為怎麼可以這樣作假。因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按僱傭契約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6條參照)不同。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之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惟倘受僱人係依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除有特別情形(如明知所服之勞務違法),即難認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15日下午3時許清點原告之7-11哨
船頭門市之現金後,將現金放置在辦公桌上木櫃中,嗣於104年3月16日下午清點時發現短少58萬7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參被告答辯足知),自堪信屬真實。又原告之哨船頭門市於104年3月16日下午清點時所短少之58萬7000元現金,係遭訴外人 林政舜 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進入辦公室內,持剪刀撬開辦公桌上木櫃後所竊取等情,則據林政舜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且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364、1402、1443、1682、1860號提起公訴(並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論以其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科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9月3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所函附林政舜警詢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發文之鑑定書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字號之起訴書在卷(本院卷第36至43、120至123頁)可憑。
㈡而被告辯稱現金在假日都是在木櫃裡面,店長李淑暖曾說只
要是假日,現金就放在木櫃裡等語。查李淑暖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警詢時陳述:「( 陳祐軒 在店內擔任何職?在該店服務年資為何?月薪多少?)工讀生。103年12月中旬來門市部由我面試合格錄取開始上班的。月薪平均1萬5000元左右。」(本院卷第53頁)等語,足見被告係受李淑暖面試而錄用為原告員工,其僅直接受李淑暖指示,而未受原告教育訓練,亦即被告僅能經由李淑暖而得悉其之工作內容及相關注意事項。又李淑暖於警詢時尚陳述:「(你們平時會將收納現金之塑膠盒放置何處?)星期一至星期六放在金庫內,星期日則會放在休息室木櫃內。(該木櫃是否有上鎖?何人擁有鑰匙?)有。只有我及陳祐軒有鑰匙。」(本院卷第53頁)等語,不僅足見其確於「星期日」將現金置於木櫃中,甚至被告未上班之104年3月14日即「星期六」,該木櫃內已有之現金50餘萬元,亦係其所放置無疑。可知,被告前揭所辯,堪認俱屬實情。
㈢又被告辯稱伊是照店長李淑暖的指示將錢放在辦公桌上的木
櫃內等語。蓋李淑暖自己之作業方式,即係於星期六、日均將現金結算後,放置在辦公室木櫃中,業如前述。李淑暖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時尚陳述:「(你店內遭竊之現金你最後有檢視過?跟誰一同檢視?此時間為何?)最後看到該塑膠盒,是104年3月15日16時許,因門市部那天很忙我回去幫忙,告一階段後,我進去倉庫想稍做休息,我看到木櫃沒有關起來,而放現金之塑膠盒在其內,我便大聲叫陳祐軒你幹嘛不把錢鎖起來,然後陳祐軒進來當我的面把木櫃關閉並上鎖。」(本院卷第53至54頁)等語。苟李淑暖所告戒被告等員工之規範,係無論何時均應將結算之現金放入金庫,則不僅無需由被告保管辦公室木櫃惟二之鑰匙其中一把,且絕無可能發生於其上開目睹放錢的塑膠盒置於木櫃外時,卻指示被告將錢上鎖,被告則在其面前將錢放入木櫃上鎖,而非放入金庫之情事。顯示被告於104年3月15日將結算之現金放入木櫃中,應係受李淑暖指示。
㈣猶有甚者,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上開警詢筆錄予李淑暖
閱覽後,其亦結證其於警詢所述均屬實情,且警詢筆錄均按照其所述記載(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矧原告以其教育訓練手冊其中1頁(本院卷第6頁),主張原告係規定現金應放在金庫中,並持以詢問李淑暖,惟李淑暖則證述:「(是否有將此規定確實教育予門市員工?)有時候沒有拿給職員看,但會告知金錢的部分一定要投到金庫裡面。」(本院卷第
135頁)等語,不僅益證前述被告僅直接受李淑暖指示而未受原告教育訓練之結論,甚至顯示被告有關現金要放金庫之規定其係事後方知之辯解(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亦同,本院卷第60頁),亦非無稽。嗣李淑暖於本院就被告所辯係受其指示而將錢放在木櫃一節相詢時,雖陳稱:「原則上是要把錢放在金庫裡面,但因為我個人的疏失,所以將錢放在木櫃裡面,被告應該是看我這樣做就跟著我這樣做。」(本院卷第135頁)云云,然與其前揭其他陳述,並不一致,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本院認不可採。
㈤退步言,縱如李淑暖所述,被告係根據其之作業方式,而於
假日將結算之現金放在木櫃中。惟查,李淑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請問現在工作?)哨船頭門市的店長,擔任2年多,之前是在別的門市當店長,我們會輪調。我從89年起受僱於原告公司,當店長是從96年開始。」(本院卷第
134頁)等語,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警詢時亦陳述:「我知道他(即李淑暖)擔任店長年資超過10年。」等語(本院卷第66頁)。易言之,被告知悉其直屬主管李淑暖擔任原告之店長多年,且其係受李淑暖面試錄用並指示其工作內容,其對可擔任原告店長之李淑暖之作業流程,深信正確不疑,並不悖於常情。從而,即使李淑暖並未向被告明言於假日即將現金放置在木櫃中,被告在未受原告教育訓練情況下,按照李淑暖所示之作業流程辦理,殊難謂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處(反而,若被告自作主張,另闢蹊徑,而不按照其直屬主管李淑暖之作業流程辦理,致生原告損害,本院方認有可議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僱傭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58萬7000元,及自10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洪福基